数字时代下的版权权益平衡机制研究

  • 王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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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图书馆 北京 102488

Copy editor: 徐健

收稿日期: 2015-03-24

  网络出版日期: 2025-04-28

Research on the Balance Mechanism of Copyright Rights and Interests in the Digital Age

  • Wang Le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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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ceived date: 2015-03-24

  Online published: 2025-04-28

摘要

数字时代下,版权人的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处于极度的矛盾和冲突之中。在这种形势下,社会需要探索新的制度和规则来缓解版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冲突。若要实现利益各方以和谐、平衡的形式共存,需要全社会的协同配合。出版行业要实现自我革新;政策制定机构要配套制定符合数字环境的相关政策、法律;社会相关公益组织要结合新的时代特征,更好地履行自己的社会职责:如图书馆要认真解决授权难题、加强图书馆内部版权管理、对版权保护开展常态化的行政监管;社会成员需以社会的整体发展、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即文化的创造者理应适当放弃部分个人利益,而文化的接收者更采用文明的方式维护文化的创造与传承。

本文引用格式

王蕾 . 数字时代下的版权权益平衡机制研究[J]. 知识管理论坛, 2015 , 2015(3) : 31 -36 . DOI: 10.13266/j.issn.2095-5472.2015.03.005

1 引言

数字技术的飞速发展对传统的版权制度形成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不可否认,技术的进步改变了人类文化生活的方方面面,作品即时交互式传播性、非复制性与多租户利用性催生了用户自由共享作品的行为习惯。当用户形成免费获取知识信息的思维模式与行为习惯时,版权者的专属领地受到使用者越来越多的蚕食。数字时代下三网融合,版权权益关系人变得非常繁杂、不确定。基础运营商、电信增值服务商、版权代理商、内容提供商、图书馆等纷纷加入到数字文化产业链中,不同主体都有各自对利益的不同诉求,彼此之间存在着非线性的竞争性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模糊,版权的合法与侵权的界限难以把握,矛盾与纠纷不可回避。目前,包括出版业界、法学界、图书馆界在内的社会各界都在探索如何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以应对信息技术和网络发展的挑战。一方面,随着版权客体的增多,各项新权益的增加,版权人虽然权利保护呈现上升态势,但其在维护自身权益的路途中充满艰辛;另一方面,社会上的公益学习组织受这些新权益的限制,自身发展明显弱化,知识信息共享范围相对被缩小,社会公共利益受到较大的损害,影响了信息社会的发展。可见,数字时代下,版权人的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处于极度的矛盾和冲突之中,博弈中,任何一方都应当合理保护。因此,社会确实需要探求新的制度和规则,来缓解版权人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冲突,在保护版权人权益的前提下,立足于数字时代背景的特点,尽可能地减少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实现社会各方利益的和谐、平衡发展。

2 出版行业的改革势在必行

出版行业各类型传统出版企业是有严格分工的,随着数字技术与互联网的深度融合,新兴的TMT(technology技术、media媒体、telecom电信)产业融合已成为如今最重要的发展趋势。过去的单一产业如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艺术等基于数字内容实现了技术、组织和资本的跨界融合,形成了新的文化出版业态。然而数字技术无论如何先进,没有版权这种社会权利的标志,任何数字出版物仍然难以得到正规出版物的社会地位。新技术环境下,出版行业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对于多媒体技术和以网络为依托的海量数字化作品的版权管理压力。面对压力,作为文化知识产业链的上游行业必须适时做出相应调整来迎接数字时代的挑战。数字文化出版产业的发展在面临诸多机遇的同时,也有很多体制机制方面的掣肘和挑战:一方面,是新业态下相关新规制从标准到规范几乎所有内容都要努力做出调整;另一方面,则是基于技术变革和产业变化积极推进数字技术的运用。

2.1 出版规范设置的调整

根据传统出版规范设置版权区的划分,在版权区和非版权区之间增加一个版权过渡区。版权区:具备完整的版权信息填写、保留和查阅、修改、授权、生效等法律意义的规范机制,这将和规范的出版环节对接,保证网络出版不会给传统出版带来侵害。非版权区:应该能够向所有人开放,可以提供版权选择,同时明示自由选择的权利,当然也要明确提出危害社会的标准以及信息发布的审查,提供必须的警示,以尽可能避免出现盗版犯罪行为。版权过渡区:介于版权区和非版权区之间,经过必要的审查以及个人意愿的明确表示,相关信息的补充和核实以及必需的法律文书签订后可合理使用。

2.2 合理推进数字技术的运用

出版行业、创作者针对数字版权实施有效保护和维护自身利益,需要合理地推进运用数字版权管理技术(digital rights management, DRM)。数字版权管理技术可以对数字内容在分发、传输和使用的期限内使用,是当前信息安全的一个新型应用领域,对大量盗版行为及不规范使用行为的发生能起到一定的抑制作用。数字版权管理技术不仅提供版权保护,同时还提供数字媒体内容的传输、管理和发行等一系列完整的解决方案。数字版权管理技术包括数据加密、数字水印、内容封装技术和移动代理技术,可以应用于电子书、电子文档、多媒体数据库等。数字版权管理技术平衡了数字内容价值链中各个角色的利益和要求,有利于促进整个数字化市场的发展和信息的传播。

3 平衡数字版权权益必须得到政策、法律的支持,由相关机构完善管理模式与制度

维护各行业、各组织的利益需要社会的协同动作。数字环境下出版行业实现自我革新的同时,政策制定机构需要制定符合数字环境整体产业链条的相关政策、法律,完善管理与制度建设。传播技术的革新并非总是与版权制度的发展构成正向关系。数字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版权保护的领域延及网络,也因其改变作品传播利用的方式而给版权制度带来严峻挑战。

3.1 我国数字版权保护相关政策、法律现状

从数字技术出现到现在的20多年时间里,各个国家都对传统版权制度做出过一系列适时且适当的调整。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1997年,日本通过了《著作权法修正案》;1998年,美国通过了《数字千年版权法》;2001年,欧盟通过了《关于协调信息社会的著作权和邻接权某些方面的指令》;2001年,我国通过了《中国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等。这些版权法律,无一例外都包含两个要点:一是明确规定了作品的网上传输权归版权人所有,任何人将作品在网上向公众传播须经版权人许可,否则视为侵权行为;二是把技术手段纳入版权保护范畴,即版权人可以通过技术措施控制自己的作品。如水印加载技术、信息加密技术、信息智能识别技术、信息访问控制技术等,且版权人设置的技术措施受法律的保护。
我国有关数字文化产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在数量上已形成一定的规模,但这些众多的法律法规却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系统、条理清楚的体系。各项法律、法规条块分割,甚至互相冲突,部门规章偏多,但法律效力层面的政策偏少,宏观层面管理体制缺乏顶层设计,与产业实际发展脱节等,不利于数字文化产业在权益平衡的轨道上健康发展[1]。

3.2 基于版权平衡的政策制定

创造者的私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对立性伴随着社会发展而产生并持续存在着。创造者希望从其版权作品的使用中获得最大的利润,而社会公众即使用者则希望尽可能方便、廉价地使用作品。解决这种冲突的方法就是让这两种权利主体在利益上各得其所又达到统一。为此,通过建立一个精妙的版权平衡制度,赋予创造者、传播者足够的动力去生产和传播原创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同时允许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使用和接近这些知识财富,才能最大限度地保证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之间的平衡。最好的法律说到底不过是对社会公众长期利益博弈的结果以法律规范方式予以承认。版权制度设计者应该智慧地寻找到版权人与使用人利益平衡的契合点。在权利构造、制度选择上,不能纯粹地扩张权利,要依托社会公众的生活实践,始终将利益平衡原则置于基础而重要的地位。在保护版权人利益的同时,进一步维护公众利益,法律、规则和制度都建立在利益平衡的基础上。版权法实施对版权人以及相关权利的保护并不是唯一的目的,其更为重要的出发点是促进社会对知识和信息的获得与交流、促进学习和后续的创造,以实现整个社会科学文化的繁荣和发展。

3.2.1 政策的制定需基于权利弱化与利益分享理论

权利弱化与利益分享理论,指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只是产权所有人有权从其受法律保护的智慧创作物中取得相应的利益;任何他人未经知识产权所有人许可,擅自以赢利为目的使用其智力创作物,知识产权所有人有权请求其赔偿损失,并且依法享有请求该侵权行为人以合理的条件与其签订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合同;只有当该侵权行为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以合理条件与知识产权所有人签订知识产权许可合同时,知识产权所有人才有权请求其停止侵害行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或者其他特别情形除外。该理论的引导思想无疑是追求版权人与社会间的利益平衡。

3.2.2 政策的制定需考虑到合理使用原则

合理使用是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中的约束产权所有者行为,而赋予使用者的特权,是一种客观权利,指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并不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而使用作品的合法行为。为协调著作权人利益与社会利益,著作权制度对著作财产权做出了必要的限制,以确保不会因为著作权的滥用而影响社会优秀文化的传播。虽然《著作权法》[2]列举了合理使用的各种情形,但对于合理使用的数量、范围等未做出明确界定,而且随着现代传播技术与手段的进步、更新,人们获取知识也更方便快捷,对作品进行复制、改编、传播等也更容易,因而在现实生活中,侵权行为与合理使用的界限难免变得模糊。这里即需要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采取“权限加禁止权”模式,既保护数字环境下产权人的权益,也制定相应的权利限制,以维护社会公众的合理使用权利。

3.3 推动数字文化版权自组织的建立与完善

数字环境下版权管理组织和版权代理机构的建立和完善,是衡量一个国家版权管理水平的重要标准。应推动建立数字文化内容传播的自组织,适当放松管制,将政府职能从监管转移到服务,通过建立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推动文化自律机制的发展,通过自组织来弥补法律管辖的不足,让参与主体承担社会责任。

3.3.1 版权集体管理组织

我国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包括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基本覆盖了文化作品使用的主要领域,在创作者和公众使用者之间搭起了便捷的版权交易桥梁,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网络环境下海量版权授予及付酬问题,在保护版权人权益、促进作品的广泛传播、增进文化交流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我国版权集体管理尚处于起步阶段,很大程度的工作局面尚未打开,健全和完善我国版权集体管理资质和制度是当前的重要工作。首先,版权许可证的发放和撤销程序,版权人与版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委托关系,利益分配工作等方面做出详细规定。其次,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建立一套适应数字环境的监督体系,更新原有的经营模式。最后,完善网上作品目录数据库和在线网络作品授权等数字信息服务系统,使之有效地对数字资源版权进行管理,降低运营成本,优化管理与服务。

3.3.2 版权集体管理组织

版权代理机构是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版权申请或其他版权事务的服务机构,一般会覆盖整个知识产权领域的业务,包括商标、专利、版权,通常为盈利机构。我国存在两类这方面的机构:一是出版商作为版权代理机构;二是专业公司担任版权代理机构。这两类机构在作品数字化进程下,无一例外需要与数字出版行业、网络运营商合作,这四者关系中存在交叉。换言之,当下的产业都是跨行业、跨产业融合,也可能出版商本身也属数字出版行业,具有自己的网络运营平台,而专业版权代理公司则有自己的网络传播途径。数字时代下,数字出版商或网络运营商等掌握了先进的数字技术,在数字化产业链中获得大量的利益,利益的背后难免出现侥幸心理,企图简略数字版权认定授权过程。这里就需要数字化版权代理机构增强法律意识,合法取得创作者的数字环境的作品发布许可授权,合法获得利益。

4 建立公益性图书馆数字版权平衡管理机制

数字时代的来临对所有行业都进行了一次充分的洗牌。学校、图书馆等各种社会公益组织也卷入了这场社会产业变革中,此类公共事业相关单位需要结合新时代数字化的特征更好地履行自己的社会职责。

4.1 数字时代下公益性图书馆承担的新角色及面临的新问题

当前,网络已经深入到人们学习、生活、工作的各个方面,成为继报纸、广播、电视后的第四大媒体。2014年由中国新闻出版研究院组织实施的第11次全国国民阅读调查结果显示:2013年我国数字化阅读方式的接触率为50%,较2012年上升9.8个百分点,首次超过非数字化阅读方式。数字时代的来临,推动着线上图书馆和线下图书馆的共存、互联、协同与融合[3]。传统公益性图书馆在数字网络技术的推动下,大多数建立了数字图书馆,这些图书馆仍然保持了公益性质,但具体角色已经发生了变化,成为一个集多重角色——作品的使用者、作品的传播者、作品的创作者于一身的主体。
传统型公益图书馆馆藏主体是纸质图书,其服务方式是为到馆的读者提供图书的阅览、外借,由于受到物理空间的制约,致使知识的传播有限。新型的图书馆凭借网络拓展自己的文化服务渠道,放大了传播者的作用。然而正是这种推动作用,对版权人的经济利益造成了巨大威胁,这种情况下,版权人和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的矛盾已经演化成三对矛盾,即版权人和图书馆之间的矛盾、版权人与读者之间的矛盾以及图书馆与读者之间的矛盾。其中,版权人和图书馆之间的矛盾是最主要矛盾,它制约着其他两个矛盾的解决。近年来,虽然我国图书馆保护版权的意识逐步提高,但是版权保护管理却是一个相对薄弱的环节,许多图书馆不知道如何建立、健全版权保护体系,不知道如何让法律法规得到具体落实,不知道怎样防范与化解版权风险。
传统的“三网”各自独立运行,而如今的三网融合意味着传播作品将更多地实现数字编码,无论是广播电视、互联网还是手机媒体,彼此在传播技术的运用上都将趋于统一,技术标准趋于一致,这个过程必定促进版权制度新的调整。此外,传播权适用领域的互相渗透,映射出图书馆合理适用权利相对受限的窘境[4]。在三网分立运行的技术条件下,法律赋予图书馆的合理适用权范围仅限于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未赋予关于广播权的合理适用权,这就使得“三网融合”之后,图书馆对广播权的获取与适用只能通过授权来解决,但在我国目前的授权机制下,显然没有可行性。加之大部分图书馆缺乏专业化的版权管理人才,现有法律规定不够详尽、规则复杂且立法相对滞后,图书馆在利用数字版权资源时,对法律风险的评估出现偏差,侵权风险增大,因而更要重视图书馆内部的版权管理,建立公益性图书馆数字版权平衡管理机制。

4.2 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版权问题应对策略探讨

只有正确解决了公益性图书馆在发展中遇到的数字版权问题,才能较好地平衡各个权利主体的利益,让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真正成为有效传播者,起到创作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的文化桥梁、媒介作用,而不是成为创作者与作品使用者之间产生矛盾的导火索。公益性数字图书馆要通过实施创新驱动战略来实现更多数据和知识的流通、更大范围的共享、让更多的人获取图书馆的数字阅读权利。

4.2.1 尽量规避版权纠纷,充分利用无需授权的数字资源,合法获取、自建数字版权资源

(1)图书馆可以对政府公开信息,现有法律、法规及实事新闻等《著作权法》条例外的数字资源进行加工、整合、标引,为读者提供完整、准确、权威的信息服务。此外,数字图书馆应该积极开发公有领域资源,包括超出著作权法规定的权利保护期之外的作品以及开放获取资源。开发公有领域资源服务需要把握两个原则:一是对数字资源版权状态进行分析和甄别,确定资源已进入公有领域;二是在数字化和服务过程中尊重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
(2)数据库的采购是现如今图书馆建设经费支出的主要组成部分。图书馆在甄选数据库时要尽量避免采购未解决版权问题的数据库,与提供商签订内容详尽的合同,明确图书馆在合同规定的使用范围,尽量避免与读者的共同侵权,维护自身及读者的权益[5]。
(3)自建数字版权资源,依托于馆藏文献信息资源,着力对馆藏资源进行深度开发。例如拍摄馆藏珍品文献专题片、特色专题数据库、影印馆藏古籍等历史资料、制作讲座与远程教育培训资料等[6]。自有版权的建设充分体现了图书馆作为创作者这个角色的作用,充分发挥了社会教育职能,有助于公益性数字图书馆核心能力的培养。

4.2.2 设立版权补偿金,给予公益性数字图书馆邻接权,建立公共借阅权制度

(1)版权补偿金用来协调作品权利人与作品最终使用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一方面可有效提高数字图书馆版权交易率,另一方面使权利人和公众利益和谐统一,实现公权与私权趋于平衡的状态,从而缓解双方的矛盾冲突,推动版权问题的解决。这里,版权补偿金主要用于解决对版权作品的数字化复制许可问题。补偿金的征收来源,笔者认为应由政府及作品使用人。补偿金的设立不是一项简单措施,而是需要多机构的配合并建立严谨的收取、分配等一系列标准。国外版权补偿金设立在较为成熟的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基础上,所以我国引入这一措施也必定要与版权集体组织协调好相关环节。
(2)尽快推进公益性数字图书馆邻接权的合法授予。邻接权是指作品的传播者在传播作品的活动过程中,对其为传播作品而创作的创造性劳动成果依法所享有的专有权利。目前我国的相关法律把公益性数字图书馆作为一般网络用户来对待,没有赋予其任何“特权”,使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的法律地位缺失。然而现实中公益性数字图书馆投入人力、物理、财力自建馆藏数字资源的同时沿袭着传统图书馆的服务,完全具有构成邻接权人的条件。只有当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具有邻接权时,才能更好地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通过健全版权保护体系维护网络秩序,在保护版权人权利的前提下,通过公益性数字图书馆这个平台更快捷、更广泛地促进知识扩散和信息传播,使社会公众从中受益,以实现社会科学和文化事业的共同繁荣。
(3)公共借阅权是为保护版权人利益,提高作者创作积极性而建立的一种版权保护制度。欧洲不少国家都实施了此项公共借阅权制度,而我国虽然至今尚无该项制度,但已完全具备了建立的条件。首先,我国近年来经济持续平稳地发展,国家对文化事业投入日益增大,我国公益性图书馆发展态势良好,数量增至一定发达国家水平,并且借阅条件大幅改善,吸引了更多的读者。科技的进步让更多的公益型图书馆发展了网络服务,成立了数字图书馆,在服务质量、服务效率、服务手段上都更上一层楼。正因以上条件的具备,才更加迫切地需要把公共借阅权引入我国版权保护体系之中,在版权人、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借阅权不同于复制权、汇编权、翻译权等,它不属于独占权,其核心价值是版权人通过图书馆的外借行为获得作品的报酬,而非赋予版权人许可使用权。所以,同样给版权人一定的报酬。公共借阅权与之前提到的版权补偿金,性质上截然不同,然而在某些履行环节上,笔者认为有相同之处可以借鉴,比如报酬应由政府和使用者共同承担;另外,还可建立相关补偿金的管理机构及详细的分配机制等。

4.2.3 建立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的版权管理制度

我国图书馆版权管理方案实施进展还是比较缓慢的,多数图书馆没有制定自己的版权对策。面对数字环境和法律环境的快速变化、资源建设与服务的新特征,图书馆在对信息资源进行开发利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需要有系统的版权对策作指导。数字图书馆应具备数字版权管理功能,登记各种资源的权利状态,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制定相应的服务对策。还应建立网站及服务器的定期清查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对网站上的未经授权的内容进行删除或取得授权。
图书馆版权管理需要具备相应素质的专业图书馆员来实施。为了保障图书馆的合法高效运行,很多高校图书馆设立了“版权图书馆员”来处理相应的版权事务。专职的版权管理人员兼具知识产权和图书馆学知识,并有相关领域的工作经验和一定的工作能力,可以及时应对著作权法律规范变化,建立有效的版权管理机制,制定版权策略,高效处理版权事务,同时开展用户信息素养教育,培养终端用户的版权素养,对于终端用户的行为进行提醒,履行告知等义务,避免共同侵权[7]。
从《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提出的立法建议看,立法机关显然没有注意到“三网融合”对图书馆版权保护问题的影响,对图书馆界针对数字环境提出的诉求回应力度不大,反映平淡。作为公益性的文化教育机构,图书馆担负着系统收集、保存与组织文献信息,实现传播知识、传承文明的社会职能,承担着实现和保障公民文化权利、缩小社会信息鸿沟的使命,应积极参与版权立法与修订活动,为自己争取更多版权豁免的权利,在数字时代更好地履行自己的社会职责[8]。

5 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

到目前为止,数字时代的版权利益之争并没有平息。因为大多数情况下,各个权利主体都持以对立的情绪,尤其是创作人的个人利益在当今社会受到倾斜性的政策保护,进一步压缩了社会公共利益的空间,这在一定意义上偏离了数字技术促进社会科学文化事业发展的初衷。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虽然有一定的对立性,但两者之间也存在很大程度上的统一性,社会公共利益是社会凝聚力的根本,是全社会成员的公共利益之所在。没有对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也就难以实现对个人利益的保护。同时,社会公共利益又是以个人利益为基础的,它在内容上除了包含可供全社会成员共同享有的个人利益外,也包含了分配给社会成员的个人利益。
因此,对于知识、文化的创造者而言,笔者认为这个群体应该放弃部分的个人利益,在文化创作时更多地以社会的发展为目的,多参与、支持“开放获取”以及“创作公用”。开放获取(open access, OA),是20世纪90年代末国际科技界、学术界、出版界、信息传播界为推动科技成果传播,利用网络自由发起的运动是指版权所有者授权所有人可以及时、免费、不受任何限制地通过数字技术和网络化通信,获取各类文献,包括经过同行评议过的期刊、文章、参考文献、技术报告、学位论文等全文信息,用于科研教育及其他活动。创作共用(creative commons, CC)是一种创作的授权方式,一种知识共享协议,是国际知识共享组织为适应网络环境下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日趋严格的情况,针对版权作品的传播和利用而提出的一种灵活的版权协议文本,意在通过建立合理的、有弹性的授权机制,突破法律对创作及其成果传播的限制;借助构建创作者与使用者之间信息直接交流的平台,共同促进人类和知识作品在其生命周期内的价值最大化。
需要指出的是,社会公众作为个体,也需从自身出发,提升文明素养,拒绝网络盗版行为,为作品使用合理付费,减少冲突的产生,维护创作者的利益和创作热情,让社会关系处于一种稳定和谐的状态,从而丰富社会的精神财富,满足公众对精神文化的需求,平息数字时代下的版权权益之争。
[1]
任宁宁.数字图书馆版权利益平衡机制研究[M].北京: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12.

[2]
王世伟.新环境下图书馆权利的再认识[J].图书馆建设,2015(1):42-43.

[3]
刘彬.第十一次全国国民阅读调查结果公布[N].光明日报,2014-04-22(06).

[4]
胡大琴.数字图书馆版权问题应对策略探讨[J].数字图书馆论坛,2014(3):55-59.

[5]
吴海峰.“三网融合”对图书馆利用版权资源和版权保护的影响[J].图书馆工作与研究,2014(4):17-19.

[6]
李明发,杜建.云计算技术引发的版权问题及应[J].图书馆,2015(1):12-17.

[7]
周庆山,罗戎.我国数字文化产业发展趋势、挑战与规制策略[J].图书情报工作,2014,58(5):6-10.

[8]
周小燕.基于利益平衡原则的数字图书馆版权保护探究[J].图书馆工作与研究,2014(9):5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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